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相 對 人 沈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
有適用。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並據其提出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惟據該契約書第19條約定,契
約當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該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被告所住地址在新北市新店區,亦
位於該法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受讓系爭契約
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
該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聲請調解(依法支付命令
經異議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