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穎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鋒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冠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優利
訴訟代理人 吳彥興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與被告訂立「南投縣竹山鎮劍
橋圖書館」社區建物之抿石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
攬契約,並簽訂材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連
工帶料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價格,按實作實算方式計
算工程總價,原告即依照被告之需求及指示,以編號8729
號特調石之樣板作為現場施工之抿石子樣式。嗣原告依約
定及被告之需求,將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進場,並於工地
現場將石料調配成如上開樣板所示之樣式,並當場經被告
確認樣式無誤後,原告始依照被告之指示進行系爭工程施
作,又施工現場有被告之現場駐地人員,被告於施作時亦
從未表示有任何不符約定之情事。原告於簽約後分四次向
被告請款:第一次係於102年5月1日請求填縫劑及黏著
劑之款項48,699元;第二次於同年月24日請求養護劑及黏
著劑之款項20,475元;第三次於同年月25日請求工資330,
286元;第四次於同年6月25日請求工資為75,073元。詎
被告僅給付第一次之材料款,嗣後對於原告所請求之第二
至四次款項竟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2年8月9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仍不予以回應,系爭工
程原告業已施作完畢,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工料報酬425,834元(原告誤載為429,434元,茲
逕更正之),自屬有理。
(二)被告雖以原告施作有色差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係於工地現場當場調配土石,經被告同意允諾後始依
照被告之指示施作,且分三次施作,第一次為102年5月
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第二次進場施作為同年月13日起
至14日止,第三次進場施作為同年月30日,前後施作共經
過26日,於施作期間,被告及其他工地負責人均在場指示
,如有任何色差,自可馬上制止施作,被告未當場制止,
於第一次施工時,亦無任何表示有色差或主張瑕疵等動作
,反而請原告盡快施作第二次,原告亦依被告(原告民事
辯論意旨狀誤載為原告,逕予更正)之指示繼續施作,被
告及工地負責人亦無任何拒絕及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工
程自可認已驗收通過。
2、又依照施工順序判斷,必須先行施作抿石子工程,之後始
能噴塗養護劑,本件原告僅施作抿石子工程即系爭工程,
養護劑之塗裝係被告自行購料並雇工施作,若抿石子有色
差之瑕疵,被告即不應自行噴塗養護劑,應待原告修繕完
畢後,始得再行噴塗養護劑。本件被告於雇工噴塗養護劑
前,並未向原告反應有任何瑕疵,即自行雇工噴塗,應可
認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通過,否則若未經驗收,豈可自
行在未驗收之物品上施工,並主張有色差等瑕疵,被告之
抗辯實不符施工順序及客觀經驗法則,不應採信。
3、被告102年9月27日民事補充狀辯稱「原告須負瑕疵之傷
害與責任,並提出通聯紀錄證明有瑕疵原告並承諾改正,
且由建築師及土木技師共同會勘證明原告施作瑕疵巨大」
云云,惟與事實不符,若原告真有施作瑕疵,為何於施作
現場不立即阻止原告繼續施作,且該瑕疵並非難以發現,
被告不於另訴請求修補或主張扣款,反而於本件始提出瑕
疵之抗辯,並拒絕全部之給付,主觀意圖可議。次查,被
告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有撥打「0000000000」及
「0000000000」等二支電話,並無法證明通聯之內容及通
話人為何。再查,被告所提出之光學分光色差儀測定表圖
(見本院卷第67頁),其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原告均爭
執,蓋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經遭被告噴塗養護劑,
若被告要證明養護劑對於色差不影響,被告則須提出養護
劑之原廠證明,證明塗裝前後色差為零之報告或數據。且
原告之樣板並未塗裝養護劑,被告以未塗養護劑之樣板為
基礎,證明已上養護劑之成品與原告樣板有色差,該報告
之實驗組及對照組之採樣基礎,自有所違誤,反倒是實作
之數據相當接近,可推論證明已經上養護劑之各點間並無
太大差距,而認原告施作並無被告所辯稱之瑕疵,其色差
係因為被告自行上養護劑,並非因為原告施作有問題。
4、復依證人 傅朝華 於102年11月4日證稱:「(法官問:你
所施作的系爭抿石子工程有無按照被告所設定之色澤來施
作?)有的,就是照現場的材料來施作。」、「(法官問
:如何來證明?)因為材料現場都是壹包壹包固定的,材
料是原公司供給的。」、「(法官問:有無確保原告要的
色澤?)施作的時候都沒有講,我做三次。」、「(法官
問:對於被告所提出的系爭抿石子工程色差鑑定有何意見
?)施作好的時候並不是這個樣子。」、「(法官問:還
有何補充陳述?)現場都沒有講有色差的問題。」、「(
原告複代理人問:你施作完為何與提示的照片有差異?)
被告可能有擦養護劑。」、「(原告複代理人問:施作的
時候現場有無確認石料如何搭配?)是原告工廠配好的,
是被告工地的陳副理叫我施作的。」等語,足證被告以現
場確認石料後,原告始依被告之指示施作,又施作工期共
分三次,若有色差現場立即可見,即可命原告停止施作,
被告工地負責人當場或施作後並未表示有色差,且現況已
遭被告噴塗上養護劑,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5、再依證人 林俊義 於102年11月4日證稱:「(法官問:對
於被告所提出的系爭抿石子工程色差鑑定有何意見?)這
是由被告確定簽名後我們才施作的。」、「(法官問:此
部分有何證據證明?)當場是陳副理由他叫我們去施作的
,證據的部分只有一些板子。」、「(法官問:如果你有
照色澤施作的話為何被告說沒有這樣依約定的色澤?)當
施作的時候有階段性的施工,被告沒有異議,他們有反應
這個問題的時候,我們有去現場了解,但是色澤是一樣的
,因為我們有拿色板去對色,我們也有說用當場的材料再
做一次,陳副理也當場在場。」、「(原告複代理人問:
從開始到最後石材的配比有無改變?)沒有。」、「(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有無要你們在102年5月9日去現
場會驗?)我們有去現場看過,也說沒有色差的問題,第
二次他還是叫我們去施作,第一次如果有問題為何第二次
還叫我們去施作,五月九日還沒有施工完畢,後面還有。
」等語,亦足證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任何理由,系爭
工程亦無任何被告所稱之瑕疵。
6、綜上,原告提供之石材係被告於現場確認後,原告始依照
被告之指示(施作區域、施作方式等)分三次施作,原告
施作並無任何瑕疵,而被告雇工塗養護劑時應認已屬驗收
,被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一)依系爭材料合約書第2條所載:「工程總價:實做實收;
工程面積:實做實量」,系爭工程須實物驗收,如有任何
違背合約內容即為違約。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並未遵
守合約,兩造人員於102年6月9日當場比對,以目測即
可清楚確認原告施作顏色落差極大,被告嗣後陸續要求原
告解決瑕疵,又於同年7月初與原告協議,經原告同意改
正,惟原告並未改正之,嗣經多次通知,被告無奈於同年
8月1日寄發臺中福平里郵局第42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然原告仍無視被告要求改正之催告,想以無恥方式明詐強
索,顯無視法律與社會規範。
(二)原告以材料出貨單為驗收憑證顯在混淆事實,依合約、請
款單及發票上均清楚載明連工帶料,可證合約條件為完工
驗收才付款,中間並不涉及施工中檢驗或材料驗收規約。
且依工程慣例,發包單位除非違反工安規定,否則不介入
施工細節。且本件通知檢驗係承包商於工程一階段後之步
驟,無關請款細節,系爭合約書內容並無約定分期請款,
而應依合約書所明定之施作完成檢驗、測量、數量、請款
程序,目前系爭工程尚處於被告檢驗階段,原告所稱被告
藉題不給付,與事實落差太大。
(三)又本件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主任土地計師共同會勘,
並以樣板即原告留存證物特調石8729樣板為基準,作成光
學分光色差儀測定表圖(見本院卷第67頁),依該圖五次
實作所呈光差、色差數據達19.47、19.92、23.10、25
.10、22.95,可證整體瑕疵之巨大,其中為求客觀,於
實作二選在有施作養護劑部位而顯出之色差,與未施作養
護劑之部位相差不大,在小數點內,可見色差與養護劑並
不相關,原告為卸責強詞狡辯理由,顯不足採信等語。
(四)本件原告施工未能依約履行,致被告無法交屋,貸款無法
撥款,被告所受銀行利息損害達656,250元,另新施作之
工作物,初估為926,250元,均應由原告負責賠償。
(五)依上開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4月16日訂立「南投縣竹山鎮劍橋圖書館」
抿石子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簽訂材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以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750元之價格,按實作實算方式計
算工程總價,被告指示原告以編號8729號特調石之樣板作
為現場施工之抿石子樣式,並於102年5月30日完成工作。
(二)本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會同兩造及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 吳聲信 土木技師履勘現場後,並製有現場筆錄、照片
,並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承攬工程鑑定,製有鑑
定報告書。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材料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請款單、估價單、退貨單1紙、出貨單、銷貨
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承攬之系爭抿石子工程,有
無被告所指色差之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25,83
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劍橋圖書館」社區建
物抿石子工程,約定由原告以每平方公尺連工帶料750元
之價格,按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工程總價,已於102年5月
30日完成施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
予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有色差之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承攬報酬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工程業已完成,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有
色差之瑕疵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
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
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
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抿石子工程,有色差之瑕疵等語,
原告則予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原告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須就工作有瑕疵之
事實舉證。雖被告提出光學分光色差儀測定表圖及照片(
見本院卷第60頁至6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
所施作之系爭抿石子工程,大部分已由被告噴塗養護劑(
撥水劑),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
125頁),而兩造約定之8729特調石樣板,並未塗抹養護
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必須證明抿石子塗抹養護劑
後,對於色差並無影響,且須證明其係以未塗抹養護劑之
牆面與樣板比較有無色差,乃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被
告所提上開證據,並未經任何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簽名,復
未由鑑定人具名出具鑑定報告書,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又本件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
告穎銳有限公司所施作民石子工程其牆面與編號8729號特
調石樣板有無色差?該工程有無修補之可能?如可修補,
其修補費用若干?如無法修補,定作人即冠登營造有限公
司所受之價值減少若干?」為鑑定,並經本院於103年1
月22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吳聲信土木
技師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事項鑑定結果為:㈠「原告穎
銳有限公司所施作抿石子工程其牆面與編號8729號特調石
樣板有無色差?」之研判:抿石子工法係以多樣之石材與
水泥混合,塗抹於施作表面,再用海綿抹去水泥,使呈現
多樣色澤之外裝飾工法,而多樣色澤石材之混合係一種隨
機之組合,實難要求於每次施工後之色澤分毫不差,故工
程實務上抿石子均以肉眼辨識「是否與樣板色澤近似」作
為允收標準。本次現場鑑定調查得知,原告在本工程僅負
責抿石子工程之施工(含工料),不含抿石子工程面層加
塗撥水劑之工作,然而現場完工之抿石子工程已大部分被
加塗撥水劑,加塗撥水劑之面層顏色會略深一點,詳如照
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內)所示,然而編號8729號特調石樣
板係為未加塗撥水劑之抿石子面層,故鑑定時在兩造及鑑
定技師共同確認下,分別於門號128號之側牆下方(詳附
5-5頁照片編號05製編號06)及門號130號與132號屋頂
突出物正面相鄰之柱面(詳附5-6頁照片編號07)「尚未
被塗上撥水劑」之抿石子面層,以編號8729號特調石樣板
同時並陳,現場用肉眼比對,並以相機之彩色照片比對(
照片如前述),結果與樣板色澤非常近似,並無明顯色差
,工程施工實務上應屬可允收。㈡「該工程有無修補之可
能?如可修補,其修補費用若干?如無法修補,定作人即
冠登營造有限公司所受之價值減少若干?」之研判:既然
原告所負責施工完成之抿石子工程,目前已大部分被加塗
撥水劑,加塗撥水劑後之抿石子面層顏色會比「編號8729
號特調石樣板略深一點」,可見被告自己也已改變原告所
完成之抿石子色澤,另外以現場所拍攝之整棟建築物外觀
照片觀之(詳附5-3頁至5-4頁照片),整體色澤亦尚協
調,無礙觀瞻,應無進行修補之必要。有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70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則辯稱鑑定並不科學,沒有數據
,而且適用個人主觀意識去做鑑定,沒有可以說服人家的
東西等語,然系爭抿石子工程,原即係以多樣之石材與水
泥混合,塗抹於施作表面,而多樣色澤石材之混合係一種
隨機之組合,客觀上於每次施工後之色澤無法分毫不差,
故是否與樣板有色差,既僅為著重外觀之視覺效果,則客
觀上應以肉眼比對施作工程與樣板,如為近似,即應認為
無色差,此亦為工程實務上所採,自非以儀器分析其光澤
,而苛求將肉眼並不能明顯辨識有無色差之情形,而強為
嚴格認定區分為有色差,而資為拒絕給付工程報酬之依據
。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為屬可採,被告所辯,
則不足憑信。從而,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抿石子工程,
並無色差之瑕疵等語,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抿石子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
自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425,834元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材料合約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請款
單、估價單、退貨單1紙、出貨單、銷貨單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負責施作之下包商傅朝華及原告公司
經理林俊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被告則
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未為爭執,陳稱:沒有意見,因為
不是我(訴訟代理人)親手處理的,但是公司對於此部分
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本件系爭抿石子工程,原告既已施作完工,且
無被告所指之色差瑕疵,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第二次至第四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被告尚
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共計425,834元(20,475元+330,286
元+75,073元=425,8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8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69,630元(裁判費4,630元、鑑
定人初勘費用5,000元、鑑定費60,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