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明郎於民國103年2月16日晚間8時至9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之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後,明知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前往東勢鄉市
區某處購物。嗣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行○○○鄉○○村
○○○道路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 林明朗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5號作成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4年1月22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其不知悌
勵自省,於緩起訴期間內第二次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見
未能記取教訓、知所悔改,亦未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忽
略酒精成分對人意識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漠視道路交通
安全,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實
不可取。另慮及被告本次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且經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及幸未發生事故之犯
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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