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補字第32號
原 告 龍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慧慈 、 陳瑞珍 、 吳曜籐 、 許溣 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後段,係主
張被告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28元(民國102年11月2日起至
103年3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232元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前段為已到期,後段為未到期),非以一
訴請求返還土地併附帶請求其無權占用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自應合併計算前後段之請求。因本件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10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則核定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2萬7,840元
【計算式:1萬5,232元×12月×10年=182萬7,84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9,11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