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被 告 許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奬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成
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原告處理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事宜,因被告所有之龍眼樹、芒果樹、大王
椰子樹、貨櫃、廢棄車輛、木板、水泥涵管等地上物占用○
○段0000000地號土地,致妨○○○區○道路用地之施工
。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102年5月6日將系爭
土地地上物之查估補償予以公告通知,並於102年4月26日
、5月13日、5月20日與被告進行協調未果,再送南投縣政
府調處,於102年8月28日調處不成立,嗣原告依法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8,670元向鈞院
提存所辦理提存,另再與被告協調,雖獲被告口頭應允拆遷
地上物,仍因其迄未拆遷,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原告訴訟代理人誤為第31
條第1項、第2項,茲逕更正之)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係被告父母所
遺留給被告的,伊並未參加原告所辦之協調會,亦未參加南
投縣政府之拆除地上物補償會,伊不同意原告請求拆除地上
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
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會。
(二)坐落原告「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上之龍眼樹、芒果樹、大王椰子樹、貨
櫃、廢棄車輛、木板、水泥涵管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三)就本件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原告於102年10月7日向本院
提存所提存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新臺幣98,670元。
(四)本件經南投縣政府於102年8月28日調處,原告於103年
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南
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
議紀錄、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2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南投縣南投市「成功自辦市○○○區○○○段○○○○
○○○○○○○○號等3筆土地公共設施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補
償調處會議紀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書、南投
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妨礙重劃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地上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土地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
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
果辦理,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依其
法文文義,可知主管機關就上開爭議為雙方進行調處時,
須先進行協調(協議),於協調(協議)不成時,即應作
出裁處結果,否則所有權人或重劃會理事會殊無從「依調
處結果辦理」或「不服調處結果」而訴請司法機關就其請
求調處之事項為裁判之可言。此參諸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授權制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
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
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及第
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
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
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
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
之法理,此所謂「調處」,乃指「調解」與「裁處」而言
,必經調解後加以裁處,而對裁處結果不服,始得起訴請
求司法機關予以裁判,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
設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坐落原告
「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南投縣南投市○○段○○○○○○○
○號土地上之龍眼樹、芒果樹、大王椰子樹、貨櫃、廢棄
車輛、木板、水泥涵管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原
告所提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南投市○○段成功自辦
市地重劃會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第8頁至1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自辦市地重劃
之重劃會與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區內之地上物拆遷
補償發生爭執,原告於102年4月26日、5月13日、5月
20日與被告進行協調,因被告未出席而無結果,有原告所
提南投市○○段成功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協調會會
議紀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經送南
投縣政府於102年8月28日調處之結果,為「調處不成立
」及「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
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所在地市公所公告之;視後續
情形重劃理事會再行依上開辦理(法)第31條規定辦理」
,有南投縣政府102年9月2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南投縣南投市「成功自辦市○○○區○○○段○○○○
○○○○○○○○號等3筆土地公共設施用地地上改良物拆遷
補償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
乃原告重劃會並未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依該辦法
規定,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是
原告重劃會即應依調處結果「擬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連續刊登當地報紙三日並於所在地
市公所公告之;視後續情形重劃理事會再行依上開辦理(
法)第31條規定辦理」,惟原告重劃會經南投縣政府於10
2年8月28日調處,已遲誤向司法機關起訴之30日期間,
而於103年1月8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
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參,違反上揭起訴條件
之法律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21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就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既已規定處理程
序,同條第三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
立者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所謂「阻撓重劃施工」,應
係指就補償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以外之阻撓重劃施工之行為
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要屬被告對補償費有異議及單純
拒不拆遷之情形,而非被告在上開情形外另有阻撓重劃施
工之行為,此參以原告所提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南投縣政
府上開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調處會議紀錄自明。是原告逕
依該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亦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於法未合,其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參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7號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以地上物之價值(即提存之補償價額)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670元,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
受敗訴判決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溢
繳64,152元,應予退還。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