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順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順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罰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天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世貿麗晶」大樓擔任管理員,平時對住戶 楊幼朱 即有不滿。詎蔡順天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與楊幼朱發生口角後,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大樓警衛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足認貶損楊幼朱人格之「你前科累累、頭殼有問題、全社區公認的,要把你趕出去」等言語辱罵楊幼朱,致生損害於楊幼朱之名譽。案經楊幼朱告訴。
二、訊據被告蔡順天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楊幼朱說「你前科累累、頭殼有問題、全社區公認的,要把你趕出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常常晚上都在吵鬧,我講這些話只是在陳述事實,不是在罵他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自堪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現今社會常情,「你前科累累、頭殼有問題、全社區公認的,要把你趕出去」之詞句,乃意指告訴人是麻煩人物、精神有問題,而含有輕侮、鄙視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已非單純事實的陳述或評論,而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輕易認知。況被告係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此自應有所認識,卻仍以此言語辱罵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其行為誠屬可議,且於偵訊中仍認上開言語無不妥之處(見102年度偵字第16413號卷第7頁背面),未能尊重他人;並兼衡被告小康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