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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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宣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814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宣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宣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馬自達汽車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汽車業務員,平日須駕駛汽車至客戶處提供服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義務之人。黃宣穎於民國102年2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業務途中,於同日18時20分許沿高雄市○○區○道○○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2.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黃宣穎之前方,因黃宣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從朱00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追撞,致使朱00因此受有左肩鈍傷之傷害。黃宣穎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駕車肇事,而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宣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00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7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15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又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汽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汽車業務員,平日須駕駛汽車至客戶處提供服務,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據此,被告因執行業務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現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參酌告訴人所受左肩鈍傷之傷勢並非甚重,復考量被告於審判時自稱其母親及兄長均係重度殘障,家中僅其一人工作,無力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