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豐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暗門遙控器參只、檯單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即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贅載「性交」等語,應予更正刪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1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1時30分許,應予補充),接待來店消費之男客黃○○並引領黃○○至該店內A1包廂等候,再安排該店之成年女服務生 阮美安 進入該包廂,以每次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為黃○○提供俗稱「半套」(即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服務而牟利。旋於同日2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阮○○、黃○○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並在該店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暗門遙控器3只、檯單1張及週轉現金1000元,始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黃○○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美容名店營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2、13頁、第15至19頁),被告自白圖利容留猥褻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外觀,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重大,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暗門遙控器3只、檯單1張及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