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李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2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縣○○鄉○○路有應公坑旁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當
時騎乘機車之受害人 吳羽翎 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傷害。
㈡查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受害人吳羽翎受有左側尺鷹嘴突骨骨折等傷害,據此原告賠
付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45元、交通費用1,03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38,980元。
㈢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
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
未持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
書、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交通
費用證明、看護費用證明、醫療費明細、汽車險賠款匯款申
請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行為。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致吳羽翎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無照駕駛之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於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負
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38,980元予請求權
人 鐘俊雄 ,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吳羽翎對原告之請求權,依強
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80
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
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