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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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1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高鈺雯
被 告 鄭慶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
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許可
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復於101年6月
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