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5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昭政
被   告  沈芝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伍拾元,其餘
新台幣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16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忠孝路口,因
行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信忠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而由訴外人 粘雅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肇事。該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因毀損而
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2,012元(含鈑金費用5,
600元、塗裝費用20,025元、零件費用16,387元),已由原
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
查證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又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
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有來
車,不慎撞及於肇事路口欲左轉之系爭汽車,當屬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態樣,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4年12月9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6至43頁),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信忠加油站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16
,387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97年7月14日,有原告所提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
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
日102年8月16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39元【計算式:16,387元×1/10=1,6
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鈑金費用5,600元、塗裝費
用20,025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7,264元【計算式:1,639元+5,600元+20,
025元=27,264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7
,264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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