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80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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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8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陳皓東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5年1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56,266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息4.85%浮動
計息(目前為5.96%),暨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年12月31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66
元,及自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103年5月16日申請貸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存款牌告暨基準利率表、授信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