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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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9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黃翠黛 (即 黃柏輝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黃柏輝(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黃柏輝(身分證: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柏輝於民國88年10月13日
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詎至103年2月10日止,黃柏輝共計積欠本金新
臺幣52,152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茲黃柏輝業於103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其對黃柏輝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黃柏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其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
司繼字第56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其登報在案,原告
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其報明債權即可,毋庸另行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家事法
庭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本院業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56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其登報在案,
原告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其報明債權可即可,毋庸另行提起訴
訟等語。惟查: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民法第1157條公
告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其立
法目的在於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
訴行使權利,是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560號裁定雖准為公
示催告,原告仍非不得起訴行使其權利,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黃柏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