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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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楊崇坤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1180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106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合於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例如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因
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亦有民國94年
2月5日非訟事件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足供對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63號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023號強
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爰聲
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臺南簡
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693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02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5,839元及其利息,則聲請人
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期間,以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債權人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準。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839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上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相對人遲
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之強制執行金額
205,83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
害為30,876元【計算式:205,839元5%3年=30,8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
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命聲請人供上開金額之擔保後,裁定
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