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特別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領事件,原告因為中度精神病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並經台北市立療養院進行智能衡鑑後,相關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亦載:「其各能力表現多在一個標準差以下,部分能力更在兩個標準差以下,顯示個案在各認知功能能力的不足。」等語,可認依原告目前精神狀況,難為訴訟上之主張或陳述,而無訴訟能力,爰依原告之母乙○○之聲請,指定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意外導致喪失自我照顧能力,因擔心日後無人奉養,遂與丁○○協議認領丁○○之子即被告甲○○為子女,然被告並非原告親生,為此請求確認原告之認領行為無效等語;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雖認領被告為子,然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固經被告認諾在卷,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認領無效事件不適用之,是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確認認領是否確屬無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依該鑑定報告記載:「:::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結論: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稽,本件兩造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之認領即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