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劉雪鳳
被 告 康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原告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
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收受被告所開立之500萬元本票及500
萬元支票,允諾放款與被告,然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仍要求
被告拿出客票始願意借款與被告,嗣被告執益發公司所開立
票載金額各為6萬元之2紙支票向原告借款,經原告預扣利
息及手續費後,被告實質借得金額為10萬元。詎因益發公司
所開立之前揭支票跳票,被告遂開立系爭支票換回益發公司
之支票,是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12萬元自屬無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
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
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
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原執益發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因益
發公司支票跳票,被告復執系爭支票向原告換票乙情,為兩
造並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5
日以訴外人即汨鉐堂企業社所(下稱汨鉐堂企業社)所開立
票載金額各為105,000元之2紙支票及益發公司所開立票載
金額各為60,000元之2紙支票向其借款33萬元,嗣因益發公
司之支票跳票,被告才執系爭支票向原告換回益發公司支票
,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應為12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其執系爭支票所支借借款金額應為10萬元等情,經查
:
⒈原告因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瑞陽及其配偶 蕭玉華 以被告公
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向其借款,嗣後未依約還款行為係屬詐
欺行為,而向賴瑞陽及蕭玉華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且以102年度偵字
第281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778號卷(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卷)及102年度偵字第28142號卷核閱無訛,
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乃結稱:伊當時要求被告執客票借
款,且必須簽立借據,另利息係屬小額,又因伊為服務業,
會收服務費,伊係收1%至2%不等之服務費等語明確(見系爭
刑事案件卷第101頁),另承辦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詢問原
告對蕭玉華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陳稱原告會預扣利息3.5%及
手續費要收1次之情有何意見時,原告亦表示因被告所交付
之支票每月都分好幾次,有些小額未有計算利息,但大略如
其所述無訛(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03頁);再者,原告因
被告借款所交付由汨鉐堂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跳票,遂對汨
鉐堂企業社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雄簡字
第2209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賴瑞陽於系爭
民事事件中乃證稱:伊有拿汨鉐堂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票貼
貼現,而通常伊拿票去向原告貼現,是扣除月息3分,還有
1%之手續費等語明確(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63頁),原告
亦當場表示賴瑞陽所述屬實(見系爭民事事件卷第65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核閱無訛,雖原告於本件
中主張被告自102年4月之後向原告支借之借款即未預扣利
息及手續費等情,惟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主張其所執之汨
鉐堂企業社所開立之支票即係為擔保被告於102年4月15日
之借款,是倘原告未預扣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乙情屬實,則原
告自無可能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對賴瑞陽之證述表示無意見,
足見原告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另本件審理中被告亦自承伊向
原告借款時,通常是預扣月息3分及1%手續費,伊係以此約
略估算其以系爭支票所支借之金額等語,準此,應堪認被告
執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已預扣3%利息及1%手續費,則系爭支票
各擔保之借款金額即各為57,600元【計算式:6萬元×(1-
3%-1%)=57,600元】。
⒉至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5日所
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其於102年4月15日自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 溫樂源 帳戶提款33萬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49頁背面及第52頁),惟溫樂源帳戶之102年4月15日提款
紀錄僅得證明有人於當日自溫樂源帳戶提領33萬元,尚難以
此認定原告支借33萬元與被告,又徵之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及系爭民事事件所陳,其借款與被告時均會預扣利息及手續
費,且衡以一般民間借款,當事人所支借之實際金額多會預
扣利息而低於借據所載之金額,是亦難憑系爭借據逕認原告
交付被告如票載金額所示之金錢,另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實交付被告如票載金額所示之借款,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金額為12萬元,自
非可採。
㈢另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執有被告所開立之500萬元支票及500
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則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向被告
請求票款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前揭支票及本
票均是為保證被告借款所交付之客票兌現等語(見高雄地檢
署102年他字第7778號卷),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其
確實係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足見系爭支票目的亦係擔保
借款,是縱原告另執有被告所開立之500萬本票及支票共同
擔保該筆借款,然此尚無礙於原告請求系爭支票票款,準此
,被告以此拒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自屬無據。
㈣基此,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票
款應以被告實際收受原告借款金額等語,自屬有據,而本院
既認定被告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取得之借款金額各為57,600元
,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其於102年7月後即未支付利息(
見本院卷第70頁),又原告執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未獲付款
之日各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
57,600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00
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元,及自10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
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五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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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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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AF0000000│102年8月21日│60,000元│102年8月21日│元大銀行高│
│││││││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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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AF0000000│102年8月9日│60,000元│102年8月9日│元大銀行高│
│││││││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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