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敏
被 告 尤柔婷
陳銘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元,及民國102年9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尤柔婷於民國99年12月30日邀被告陳銘
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
款期間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期間3年,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按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6.25%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
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15%加年息5.1%計算,並隨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月繳付本息或到期不履
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應償還現欠本金外,並一律改
按年息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暨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
內者,並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另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向原告聲請授信條件
變更及展延清償期,並經原告同意到期日展延至105年9月30
日。詎被告逾期繳款,尚欠180,700元及自102年9月30日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經向被告等催繳均無所獲,
依約借款已視為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時,具狀聲明異議略以:該項債權債務尚
有爭議存在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款延展清償
期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為證,被告僅以前詞抗辯,
然並未具體陳明其抗辯之理由,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