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宋沅綺
法定代理人 宋沅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22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約被告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102年11月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439,532元、繳款期限已
計未收利息(從102年7月4日到同年11月6日)29,686元共46
9,218元未清償。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法定代理
人可以提供相關資料去原告辦理分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該項債權債務尚有糾葛,被告因生病,目前無行
為能力,形同植物人,已由本院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指定監護人在案(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被告
同意清償,只是現在沒能力,被告是鄉公所的員工,每個月
薪資29,000元,但現在每個月需要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
希望原告讓被告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