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原   告  温鋒森
訴訟代理人  程琳
被   告  王長昱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民國102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在監執行而要求本院勿予提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1年2月20日凌晨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
光復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案件,經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原告遂將系爭汽車交付同行友人即訴外人 陳建豪 在臺中地
檢署外等候,但因原告經本院法官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於同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陳建豪乃駕駛系爭汽車離去。其後,原告委託其母親程琳
向陳建豪取回系爭車輛,但因程琳不知陳建豪住處,乃委託
郭泓邑 向陳建豪索取系爭車輛。郭泓邑於101年2月底某日,
向陳建豪取得系爭車輛後,其為償還積欠王長昱之債務,遂
與王長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2、3日後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而駕駛系
爭車輛,一同前往由王長昱之友人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太平區
之某汽車修配廠,以不詳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該汽車修配
廠,換取現金花用,王長昱並取得部分現金,以此清償郭泓
邑所積欠之債務,被告因而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損害298,000元、交
通費20,000元,並受有精神損害32,000元,共計35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其朋友修配廠估價大約4至5萬而已,所
以只借給我們参萬伍仟元,郭泓邑還我一萬伍仟元,其他兩
萬元由郭泓邑取走,我願意就一萬伍仟元侵占部分還給原告
。系爭車輛損害不能以買賣的價額計算,應以當時案發年份
車價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致其受有系爭車輛所有權損
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簡字第509號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因上開侵
占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在案,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著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個具體項目及內容,揆
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所有權侵害:
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侵占入己,無法取回所生損害為
298,000元,惟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中訴字第14號民
事案卷中原告於100年3月間購入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載明
系爭車輛買賣價格為24萬元,又系爭汽車於101年3月中旬遭
被告侵占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自得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惟
關於系爭車輛於101年3月遭被告侵占時之價值因屬歷史而不
可得知,本院以103年1月職權於網路上搜尋與系爭車輛相同
廠牌、年份之同款車輛之出售價格15萬元作為基礎,按使用
時間比例計算系爭車輛於被告侵占時即101年3月出之價值約
為193,043元(計算式:240000-{(000000-000000)÷23(
註:自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起迄今約已23個月)×12(註:
自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起至被告侵占時止約使用12個月)})
=193,04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價值193,043元,即屬有理。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當時
價值僅值4至5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院職權查詢系
爭車輛中古行情顯不相符,洵非可採。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遭被告侵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共受
有交通費用2萬元之損害。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供參
,參照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即無可採。
⑶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侵占,致生精神上損
害32,000元,惟依據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
神賠償)者,僅限於人格權遭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惟原告於本案所受侵害者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屬財產
權,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
害甚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000元,即
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未逾法定利率,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3,043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聲明,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併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而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審理程
序中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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