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斗小字第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溫治奇
被 告 謝志誠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535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5,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向原債權人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業於
98年9月1日自原債權人受讓系爭債權,詎被告尚欠如本金
26,53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網路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款明
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及第252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與原債權人簽訂之定型化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以每月百
分之二計算,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十四,加計年息百
分之十五之利息,總計如被告未繳納本金起應負擔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三十九,已逾法定上限,且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況原告亦未能證明於被告簽約時有明確告知
此一條款,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屬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遲延給付日起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6,535元,及
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