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就
本金負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64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捨棄鋁圈打臘費用300元,而變更此
部分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4元,核其性質係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號
前,因倒車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葉振和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被告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35,864元,而葉振和嗣後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 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葉振和亦與有過失,因葉振
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保持安全車距,為了超越前方之
貨車,所以跨越雙白線,以致於撞擊被告車輛。當時被告
車輛正由其友人即證人 李朝雄 於車後方引導準備緩慢停入
路邊停車格,被告車輛亦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撞及由葉振和駕
駛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另原
告已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保單資料查詢、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第二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為憑,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倒車不當之過失,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肇因於葉振和或被告之過失所致?查:按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號前,事故發生時,被
告車輛欲進入路邊停車格,而倒車向後行駛,因而撞及其
後由訴外人葉振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另事故後,被告所
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系爭車輛則於左後車身受有損害
,分別為被告與葉振和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警詢時
所陳明,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則縱上情節研判,本件車禍之肇因,係因被告倒車時,車
頭往右偏向擦撞左後動態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而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8日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尚難認
為原告與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李朝雄之證詞為證,惟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係在行進中(前揭肇責鑑定,亦
認定系爭車輛斯時係在行進中,但無礙雙方肇責之認定)
,但此並未變更被告係屬倒車車輛之事實,換言之,此與
被告應於倒車時,以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
注意義務無關,尤無從阻卻被告過失之成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理由,自不可採,再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其自有注意上開規定之能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
,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
部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即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原告請求按修
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有據。查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35,864元,均為拆裝、
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核屬必要且為合理,且無須扣除
折舊,被告自應賠償之。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