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羅珍琦
被   告 盛達五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477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2年7月25日彰院恭100年度司
執萬字第4052號執行命令,在新台幣32,75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
新台幣500元之範圍內,於訴外人 葉虹麟 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民
國102年8月份起按月將訴外人葉虹麟對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其
中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葉虹麟,前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 蒙鈞院 以100年度司執萬字第4052號對訴外
人葉虹麟實施強制執行,並就訴外人葉虹麟對被告之每月得
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
受扣押、移轉命令時起,即應依令扣押該薪資並給付予原告
,然被告視法院扣押、移轉命令如無物,就原告前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31日所發之通知,亦置拒收,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7月3日彰院恭102司
執乾字第25978號函、102年7月11日彰院恭100司執萬字第40
52號執行命令、遭被告退回之內湖週美郵局存證號碼000104
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4052號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卷宗、102年度
司執字第25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葉虹
麟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葉虹麟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
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
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
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
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
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
人葉虹麟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葉虹麟對於被告之
薪資債權及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自本院102年7
月25日彰院恭100年度司執萬字第4052號執行命令於102年7
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後之102年8月份起,於訴外人葉虹麟任
職被告期間,在32,756元及自9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葉虹麟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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