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蔡青蓉
被 告 顏曼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被同居男友趕出家門無
處落腳而向原告求助,原告基於惻隱之心同意借被告居住幾
天,詎被告不願離開甚至霸佔原告租賃之處所,更未經原告
同意下帶其母親在房間裡抽煙裸睡,致原告住處亂七八糟、
電腦損壞、物品遺失,原告多次打電話與被告溝通,被告及
其母親竟對原告破口大罵,原告基於氣憤找被告理論,詎被
告於100年10月25日下午3時5分起至3時25分止期間,公然以
「流氓、乞丐、厚臉皮、 秋啥 、不要臉」等不堪入耳之言語
辱罵原告,已觸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雖原告基於同情不願
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不
法侵害,受有因往來訴訟程序而支出交通費78,000之損害,
併就精神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22,000元,以上合計1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於100年10月25日以「流氓、乞丐、厚臉皮、
秋啥、不要臉」等言語辱罵,業據其提出勘驗錄音光碟譯文
及筆錄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
真正。
(二)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
。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
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
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
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指稱「流氓
、乞丐、厚臉皮、不要臉」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
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
、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
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
顯屬已達侮辱之言語。又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中國醫藥大學立夫教學大樓310教室外走廊之公共場所
內,對原告為上開侮辱之言語,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達於公
然狀態。是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預見其
言詞足以使原告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
言,自屬損害原告之名譽甚明。至於被告雖有對原告稱「秋
啥」等語,惟台語之「秋啥」相當於中文之「囂張什麼」的
意思,難認有何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之情事,故原告主
張被告辱罵「秋啥」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委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有前開辱罵言詞
,已詳如前述,被告之前開辱罵言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原告因名譽權受損而精神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又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
在無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101年度所得為2,600元;被告
大學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101年度所得為2,400元等情,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審酌兩造
所受教育程度、經驗、工作情形及收入、財產等經濟狀況、
社會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2,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元較為適
當。
(四)原告雖主張因兩造涉訟因而支出開庭交通費用78,000元,業
據其提出部分台鐵及高鐵之車票多紙為證,惟原告因訴訟所
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
蓋原告循民事或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
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
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公然侮辱行
為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