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貳支、美工刀陸把、美工刀片參盒、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大型破壞剪貳支、美工刀陸把、美工刀片參盒、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有關「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應補充「於同年七月十八日零時五分許,為警查獲」、「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被訴事實均坦白承認」、「電纜線十捆之價值約新台幣三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扣案之黑色大型破壞剪一支是渠等所有,惟因與渠等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所辯不足採信,併為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