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7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直徑約八點九mm金屬彈頭,鑑定時因試射而滅失一顆),均係具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他人寄藏、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室的天行網路咖啡店內,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向「阿山」收受上開改造之手槍、子彈,並將之保管、藏放在該店之第十六號置物箱裡。嗣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為警據報至上址咖啡店的置物箱內搜索,而查獲上開改造之玩具手槍及子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坦承不諱,被告持有上開改造之槍、彈等物,經警查獲一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參核退字第六八三一號卷第十七至十九頁)、槍、彈照片一張(參同上卷第二十頁)、起出被告藏放於天行網路咖啡店內第十六號置物櫃內之槍、彈過程之照片八張(參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改造之槍枝一枝、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二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砲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改造之手槍具有殺傷力,扣案之二顆土造子彈,均有殺傷力,復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93022555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參偵字第八○一八號卷第五至七頁)。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為他人寄藏有可發射子具有殺傷力改造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法修正後,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有關持有、寄藏槍砲罪之規定業經刪除,而另訂於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含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寄藏槍彈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故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論處。本件公訴人起訴時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嗣經到庭檢察官於原審變更為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未經許可,為他人寄藏具高度危險性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之仿C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不問屬犯人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已非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不屬違禁物,無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不服原審判決,但未附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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