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原
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之詐欺,已無任何積蓄,並患憂鬱症。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