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同案債務人 黃秀川 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審查結果,認符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同案債務人黃秀川將其所有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設定抵押向相對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但該筆借款本息已於九十年七月中旬分期攤還清償完畢,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七十張共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元可證,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件為證,原審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有前情之爭執,要屬實體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另提訴訟以資解決,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有未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胡文傑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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