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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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KK猩球7PK」捌台(含IC板捌片)、「財神列車麻將」及「大精靈水果盤」各壹台(含IC板各壹片)、「PP豬水果盤」貳台(含IC板貳片)、「彈珠台」柒台(含IC板柒片)及賭資新台幣壹仟零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與 姚富城 (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5月間起受雇於姚富城為員工,在姚富城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樓「富晟禮品娃娃城」內提供電子遊戲機「KK猩球7PK」8台、「財神列車麻將」及「大精靈水果盤」各1台、「PP豬水果盤」2台及「彈珠台」7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嗣於94年7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含IC板各壹片)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03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雇於姚富城,並在上開「富晟禮品娃娃城」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辯稱:伊不知那些機台違法云云。
二、經查:另案被告姚富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富晟禮品娃城」,並於店內擺設扣案如事實所示經由電腦操作,具有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且具有射倖性、押分、積分功能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已據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9205號卷第30頁、94年度偵字第13403號卷第94頁),被告甲○○對其受雇於姚富城為員工在該店換錢開分負責實際經營等情亦不諱言,並有扣案如事實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現金及查獲時現場照片可佐,被告犯罪行為明確,所辯伊不知上開電子遊戲機台違法云云,惟按「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係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毋庸申請評鑑分類之機具,依其申請資料,強調贈送測驗遊戲,並無射倖性。大精靈禮品販賣機,則因其係選購禮品附贈樂透號碼,供簽注參考之用,係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2年10月1日第98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惟機具如經修改或變更遊戲方式,使其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則已非原送評鑑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有經濟部94年7月19日經商字第0940209597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PP豬自動販賣機2台之操作方式,係以投入拾元硬幣後螢幕顯示水果盤畫面,以一比十依客人習慣把玩,若是押中依得分高低兌換店內禮品。又扣案之大精靈禮品販賣機2台之操作方式,也是投拾元硬幣後螢幕顯示麻將畫面跟電腦把玩,依得分高低兌換店內禮品等情,已據另案被告姚富城及共犯 王金泉鍾羽屏 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9205號卷第5、9、1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一份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顯見扣案之PP豬自動販賣機2台及大精靈禮品販賣機2台已非原送請評鑑之禮品販賣機具,則依上開經濟濟部函釋意旨,該機台既經修改及變更遊戲方式,已非原送請評鑑之機台,應屬電子遊戲機,亦可確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被告與雇主姚富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詳酌卷證,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受雇於姚富城協助經營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娛樂,對於公共安全、國民身心健康即存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KK猩球7PK」8台(含IC板8片)、「財神列車麻將」及「大精靈水果盤」各1台(含IC板各1片)、「PP豬水果盤」2台(含IC板2片)、「彈珠台」7台(含IC板7片),為被告供犯罪之用,且為共犯姚富城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030元係於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內查獲,為犯罪所得之物,亦屬共犯姚富城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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