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塑膠空袋參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合計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杓子壹支、塑膠空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合計重壹點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合計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支、杓子壹支、塑膠空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後方公共廁所及南投縣○○鎮○○路○段○○○號佑民醫院一三0七室等處,先後多次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約一天吸食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後方公共廁所,先後多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佑民醫院一三0七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0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一點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合計一點四五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杓子一支、塑膠空袋三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四年度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採驗編號清冊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均有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0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一點七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合計一點四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七四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五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六小包分別重0點二公克、0點二公克、0點點五六公克、0點六四公克、0點七四公克、0點二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小包(分別重0點三二公克、0點二0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杓子一支、空塑膠袋三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出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因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係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檢察官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顯有誤會,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敘明。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0點五九公克,空包裝重合計一點七六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合計一點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二支、吸食器一支、杓子一支(係被告用來挑起第一、二級毒品放置於吸食器或注射針筒以供吸食)、空塑膠袋三個(係被告供其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分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爰審酌:⑴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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