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更(二)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上更(二)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交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同法第五十八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對檢察官為判決書之送達,應於辦公處所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事由不能收受送達之判決書時,即應向檢察長為之。再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之是否確定。因之,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送達,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收受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抑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從而如判決書之送達當日,已得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已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覯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如放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而為承辦檢察官所知且未拒絕),雖承辦檢察官未能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受送達,但並無正當之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或其後為「簽收」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上述理由,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該日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進而認該交付判決書之當日,即為合法之送達之日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第四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五一號裁定,亦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審八十七年交訴字第二一三號甲○○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書,據該送達判決書之送達人即原審法院法警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稱:本件判決書係伊負責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給檢察官;本件送達情形時間已久,伊不記得,惟一般情形是檢察官在或不在辦公室,伊均將判決書放在檢察官桌上等語,此與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板院輔文字第0九五0000二五六號函送該院法警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之記載相同。而承辦檢察官蔡展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天並無請假、休假、公出或外勤等情事,並均有簽到,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乙○榮人字第0九五00二一三一一號函附卷可憑。足見本件判決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客觀上已置於承辦檢察官蔡展宏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其未即簽收,但應無正當理由,足認其不能於同日為「簽收」之表示已收受該判決書之送達,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該承辦檢察官客觀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星期五)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判決書,該日即為合法送達之日期,不因檢察官恣意不蓋章簽收或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為蓋章簽收而受影響。因此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之日起,十日之上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檢察官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開調查及論述,係依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