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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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乙○○為兄弟關係,二人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毗鄰而居;丙○○亦居住在同縣市○○路○段○○巷,與甲○○、乙○○為鄰居關係。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丙○○所飼養之犬隻在乙○○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前(檢察官就此誤載為在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前),與乙○○所飼養之犬隻互相咆哮,並進而互咬。丙○○到場觀看,因無法將該二隻狗分開,隨即回到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取出一把木劍,返回乙○○前揭住處前,以木劍揮打乙○○所飼養之犬隻。因犬隻互咬並咆叫,影響居家安寧,乙○○要求丙○○將其所飼養之狗帶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丙○○因不滿乙○○,即持前開木劍毆打乙○○背部。甲○○與乙○○為抵禦外侮,而萌生傷害丙○○之犯意聯絡。乙○○因遭丙○○以木劍毆擊背部而先行倒地(丙○○傷害乙○○部分未據告訴)。在場之甲○○見狀,立即抽取曬衣架錏管揮舞並出言嚇斥丙○○,並進而以該錏管毆擊丙○○。丙○○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手持之木劍砍擊甲○○之頭部等處,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腦出血、左側頭皮撕裂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當場昏倒在地(丙○○涉嫌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起身後,見甲○○已受傷不支倒地,亦隨手抽取置於現場之另一曬衣架錏管,朝丙○○頭部及左手部位毆擊。甲○○、乙○○前後之攻擊行為,致丙○○受有頭部五公分及三公分之裂傷(均縫合後)與左手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就
上開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上情明確(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五頁、第十四頁)。
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第三一○號驗傷
診斷書一份附於前揭卷第七頁可憑,並有被告二人攻擊告訴人使用之曬衣錏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⑴被告甲○○、乙○○二人分別年逾七旬、六旬,
遇事端仍不知理性溝通,而以暴力解決之犯罪動機;⑵被告甲○○體衰,對告訴人肇致之傷害程度不若被告乙○○嚴重;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⑷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㈣扣案曬衣錏管二支,雖係被告二人用以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
物,然並非被告二人所有,而係被告甲○○之妻丁○所有,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爰均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