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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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92號抗告人 吳耀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213萬8205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裁定,其送達領取通知,遭受相對人故意隱匿遲延;且兩造於離婚訴訟中,未經釐清誰是有過失之一方,在獲得公正審判定案前,如此未審先裁,實有違誤,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及為避免債務人脫產使然,假扣押之執行既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則本件執行法院於假扣押之執行後始為假扣押裁定之送達,自無不合,抗告人抗辯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送達,遭相對人故意隱匿遲延云云,容有誤會。抗告人另抗辯兩造於離婚訟訟中,未經釐清誰是有過失之一方,在獲得公正審判定案前,如此未審先裁,實有違誤云云。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權利,債務人若有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繫屬之本案訴訟中,由法院予以裁判解決,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之抗辯,核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