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戴秋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全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全五字第1109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全五字第110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581號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經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婚字第629號離婚事件,並由本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183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裁定附卷為證(原法院卷10至16頁),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即屬於法有據,原法院准相對人所請,撤銷原法院於92年3月10日所為之92年度全五字第1109號假扣押裁定,核無不合。
至原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號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並非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抗告意旨請求待該案終了再予裁定云云,殊無足取。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11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