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乙○○
3樓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4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46,7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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