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罪,業經分別判處有徒刑4月、8月、
4月確定(其中侵占罪原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
92年臺非字第105號撤銷改判4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加上偽造文書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應不逾1年5月,原裁定卻定執行刑為1年8月,顯已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罪,業經分別判處有徒刑
4月、8月、4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院92年度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又因偽造文書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院91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足憑。從形式上觀之,原裁定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8月,已重於先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侵占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加計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而不利於受刑人,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依上說明,原裁定自有不當。又受刑人所犯侵占罪原處有期徒刑5月,業經最高法院以92年臺非字第105號撤銷改判4月確定,原裁定附表誤載確定判決為撤銷前之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82號),並載其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亦顯然有誤。是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定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