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前受僱於相對人並被派駐於
臺北分社,分別擔任編輯部之財經新聞中心財經組全國版記者及政治新聞中心副主任。於任職期間敬業守法,相對人竟片面指伊等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事,分別以民國94年8月5日(94)灣行人字第94141號、第94142號人事通知單,將伊等予以免職。又伊等與相對人雖未以書面約定債務履行地,然按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名片具有表彰名片名義人任職單位之意義,故可認定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另觀相對人發給甲○○之所得明細單所載,公司地區欄為台灣日報臺北,顯見兩造間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蓋因財經及政治議題以首都為核心區域,相對人乃將財經新聞中心及政治新聞中心設立於臺北分社。相對人任意終止僱傭關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11、12條之規定,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分別給付伊等自94年8月5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並提出原告之名片為證,然上開名片無法證明兩造有訂定勞動契約,並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伊等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原法院管轄云云,並非有據,乃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不合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據提出任職期間之名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明細單、人事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德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臺北分社網際網路網頁及本院花蓮分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惟當事人間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且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仍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向契約履行地之原法院提起訴訟,固提出上開書件影本為證,惟自抗告人所提出之書件觀之,並無兩造間所約定之契約,且該等書件之內容更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臺北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自難認其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營業所係設於台中市西屯區,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非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丁蓓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