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大眾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泉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丁○○被告庚○○兼訴訟代理人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訴之初,主張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庚○○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追加主債務人辛○○○為被告,而為同一之聲明。被告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又兩者所應審理論究之要件事實即被告辛○○○是否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存在相同,具備同一性。準此,原告追加之訴訟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訂立和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書」),約明被告所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雙方協議以一百三十萬元整達成和解,條件如下:⑴甲方和解當日先償還二十八萬元整;⑵剩餘欠款差額一百零二萬元整,雙方協議從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每月償還一萬元整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從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償還二萬元。⑶甲方並請被告庚○○作為連帶保證人;⑷被告同意如有一期未付,債權金額回復先前二百萬元整計算;⑸被告如準時清償欠款,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有任何異議。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當天償還一萬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債權到期,原告自得訴請其給付餘款差額一百六十二萬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如次:㈠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非基於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書,惟查:
⒈細繹證人己○○證稱:「(法官問:你在場時,對方對你母親(即被告辛○○
○)態度如何?)很不好,他們說話的時候就很大聲,還罵三字經「幹你娘」還說大家試試看」,「他們有對著我母親罵」、「我母親說有簽一張一0三萬元本票,怕他們還會到工廠鬧」、「(法官問:他們第三天為何又來?)他們前一天約好說要簽書面的切結書,他們來之後書面已準備好,我母親簽名,但是他們說要雙重保人,所以要我當保人,在書面簽名還有在本票背書,後來我不肯,他們說我不肯的話他們就每天來我工廠泡茶,我弟弟(即被告庚○○)把我推到旁邊說他的信用已經不好,就說由他來簽就好」、「(法官問:你母親事後有無跟你談到這個過程他很害怕?)有,因為我母親有高血壓症狀,我母親跟他們談的時候他的臉都是漲紅的,我母親有跟我說他在場的時候會害怕說不出話來」等語(參見鈞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可知被告確於受人脅迫情況下簽署於系爭契約書上。況且原告僅係訴外人林明泉、戊○○、 黃祥恩 等人進行暴力討債之掩護工具,因此代表或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人自不敢簽署,造成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債權人欄僅載有「大眾國際顧問有限號公司」及其印文,而無任何代表或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人簽署。
⒉原告為一法人,本須依賴其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
,然觀諸系爭契約書所載,卻無任何代表或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人簽署其上,因此原告究否已經合法代表或代理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顯非無疑(參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
⒊又「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
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一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受人脅迫而簽署於系爭契約書上,既如前述,則原告因此取得之和解債權,即屬「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本於法無據。
㈡事實上,被告辛○○○曾於九十年間委任原告代向訴外人連 安助 、連 陳寶玉 、連
斌雄收取債款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元,並交付原告支票、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詎料原告未經被告辛○○○同意,擅自與訴外人 連安 助、連陳寶玉、 連斌雄 達成和解,將原告對訴外人 連安助 、連陳寶玉、連斌雄之債權縮減至二百三十萬元,並將支票、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返還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造成被告辛○○○受有相當於三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元之財產上損害。據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辛○○○賠償金三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元及法定利息甚明。原告雖主張:其依兩造簽立之委任帳務處理契約第九、二條,得以協議折價方式處理,並應將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返還訴外人連安助等,且訴外人連安助等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二百三十萬元,被告辛○○○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辛○○○未曾收受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償還之二百三十萬元,細繹兩造簽立之委任帳務處理契約第九條,雙方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以協議折價或其他方式取得甲方(即被告)債務人之款項支付時,則乙方之報酬應按該折價後之金額,依前述之比例計算」,並不表示原告可不徵得被告辛○○○同意或授權,逕自與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達成和解,而將被告對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之債權自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元遽減至二百三十萬元,因此原告未經被告辛○○○同意,擅自與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達成和解,並將支票、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返還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確造成被告辛○○○受有相當於三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元之財產上損害。進言之,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收得債款二百三十萬元,依約本應給付被告辛○○○一百六十一萬元(即0000000X70%=0000000),但經扣除前開被告辛○○○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五十萬元,以及被告辛○○○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成立和解,應給付原告之二十八萬元(參見原證五所載),其遂逕自交付被告辛○○○八十三萬元(計算方法:0000000-000000-000000=830000)。惟原告不徵得被告辛○○○同意或授權,逕自與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達成和解,並將原告對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之債權自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元縮減至二百三十萬元(參見原證三所載),並將支票、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返還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導致被告辛○○○受有相當於三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元之財產上損害,顯有「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被告辛○○○據此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參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
㈢再者,被告辛○○○另曾委任原告代向訴外人丙○○收取債款二百二十萬元,並
交付原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詎料原告未經被告辛○○○同意,擅自免除訴外人丙○○之債務,並將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返還訴外人丙○○,造成被告辛○○○受有相當於二百二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據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辛○○○賠償金二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已依兩造簽立之委任帳務處理契約,向訴外人丙○○催討,被告辛○○○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辛○○○迄未受領訴外人丙○○之清償,原告根本無權擅自免除訴外人丙○○之債務,且其未經被告辛○○○同意或授權,更不得逕將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返還訴外人丙○○,以致被告辛○○○求償無門,是被告辛○○○確因原告之無權處分行為,受有相當於二百二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㈣此外,被告辛○○○係經原告安排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與證人乙○○、甲○○
、訴外人 林陳碧霞 達成協議(蓋證人乙○○、甲○○共同簽發之面額二百一十萬元之本票,本已交由原告持有,以便代被告辛○○○向證人乙○○、甲○○催討債款,若非經原告安排達成協議,證人乙○○、甲○○不可能收回此本票,參見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庭呈之協議書所載),因此原告本無權請求被告辛○○○給付報酬八十四萬元,亦不得以被告辛○○○違約為由,要求被告辛○○○給付違約金。雖被告辛○○○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被迫簽立協議書,承諾給付原告「違約金」五十萬元,然兩造既約定:「連安助或丙○○錢未收回時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名義向甲方(即被告辛○○○)催收該伍拾萬違約金」(參見原證一所載),則不論是訴外人連安助未償還全部債款,或是訴外人丙○○未償還全部債款,原告均無從主張「五十萬元是以連安助清償債務而扣抵」云云,因此原告應返還被告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甚明。
㈤總之,縱認原告得基於系爭契約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亦得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賠償金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與法定利息,以及原告應返還被告之五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抵銷,故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約明被告所欠原告二
百萬元,雙方協議以一百三十萬元整達成和解,條件如下:⑴甲方和解當日先償還二十八萬元整;⑵剩餘欠款差額一百零二萬元整,雙方協議從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每月償還一萬元整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從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償還二萬元。⑶甲方並請庚○○作為連帶保證人;⑷被告同意如有一期未付,債權金額回復先前二百萬元整計算;⑸被告如準時清償欠款,乙方不得再對甲方有任何異議。被告於訂約當日以二十八萬元扣留款項抵充部分債務,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每月償還一萬元,共計十萬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八頁),亦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辛○○○確曾委託原告向訴外人連安助等收取債權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元
,向訴外人乙○○、甲○○收取債權二百十萬元、向訴外人丙○○收取債權二百二十萬元,而訴外人 許慧珍 及 王志方 亦委託原告向被告辛○○○收取二百萬元債權。
四、爭點之論述:由右開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觀之,可知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原告威脅恐嚇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茲論述如次: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辛○○○同意,擅自與被告辛○○○之債務人連安助、
連 陳寶玊 、連斌雄和解,拋棄被告辛○○○債權,並將債權憑證交付債務人,致使被告辛○○○已無法再向債務人求償等語,但經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已代被告取回債務,並將債權文件交付被告債務人連安助等人,原告自無返還債權文件予被告之可能及義務云云。查被告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立委任帳務處理契約,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積欠被告辛○○○五百三十一萬二千元三百元之合會債務。該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辛○○○將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面額共計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元之支票十五紙交付予原告。其餘約款如下:第五條:「委任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第十二條:「甲方於委任時,同時出具債權與書予乙方,並交付債權憑證以利乙方追討債權。」;第十三條:「委託時間結束後,乙方須歸還甲方債權憑證並將債權轉讓予甲方,乙方代甲方向法院及相關機關申請之所有相關資料正本,亦應一併交予甲方,甲方須歸還乙方申請該資料之代墊費用。」;第十五條:「甲方在乙方進行帳務催收期間,除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外,亦不得私自債務人有所接觸,更不得再將同一筆帳務委任他人處理,否則甲方應於收受乙方書面通知後七日內依契約第九條所定之折數按第一條之帳務(債權額)總額計算報額給付乙方以乙方之損害賠償額,債務人於委任期間逕向甲方主動清償者,亦同。」,此有委任帳務處理契約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八至四0頁)。原告與被告辛○○○成立之上開契約,核其性質屬委任之性質(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參照)。被告辛○○○於外觀上雖將其對於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等三人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究其實質,係概括委任,原告債權收取事務處理權之取得,因系爭委任而成立,原告原則上即有處理該債權收取一切事務之權限,惟原告如與債務人連安助等三人就系爭債務和解時,須經被告辛○○○之特別授權,此揆諸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即明。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與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等人以其等應清償二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一件,有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五、六六頁)系爭委任帳務處理契約第九條固約定:「如乙方(即原告)以協議折價或其他方式取得甲方(即被告)債務人之款項支付時,則乙方之報酬應按該折價後之金額,依前述之比例計算」,並不表示原告可不徵得被告辛○○○同意或授權,逕自與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達成和解,而將被告對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之債權自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元遽減至二百三十萬元。又該契約第十三條雖約定:「委託時間結束後,乙方須歸還甲方債權憑證並將債權轉讓予甲方,乙方代甲方向法院及相關機關申請之所有相關資料正本,亦應一併交予甲方,甲方須歸還乙方申請該資料之代墊費用。」,惟此約款之約定,僅得謂被告辛○○○就系爭債權為概括委任,但不得推認被告 黃連雅葵 已就債權金額、清償方式等和解事宜已為特別授權,綜觀系爭委任帳務處理契約約款,均未就被告得與債務人連安助等三人和解乙節有特別授權,原告既未證明其係經被告辛○○○特別授權而得與債務人連安助等三人和解,其與債務人連安助等三人和解時,自應得原告之特別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且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被告辯稱原告與債務人連安助等人成立和解時,未報告並經被告辛○○○同意等語,原告雖否認之,然未舉證證明其將所擬和解方案報告予被告辛○○○知悉並得其同意,則原告未經特別授權而與債務人連安助等三人成立和解,自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情事,自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證人甲○○、乙○○因積欠被告辛○○○債務二百一十萬元,被告辛○
○○乃委任原告代為收款,並協議如收回債務,被告辛○○○願提供八十四萬元予原告作為報酬,嗣因被告辛○○○違約,原告與被告辛○○○乃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簽訂協議書,被告辛○○○同意簽發票面金額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一予原告,作為違約金,惟原告同意該五十萬之違約金,俟被告辛○○○另委託原告向其債務人連安助或丙○○收款時始需償還,嗣原告依其與被告辛○○○所簽訂之委任帳務處理契約,向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收取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訴外人連安助、連陳寶玉、連斌雄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和解書,原告同意連安助等人以二百三十萬元達成和解,其中一百萬元為即期支付之一紙支票、一百三十萬元為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九月止,每月五日各給付十萬元之分期支付之十三張本票。原告取得訴外人連安助人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及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後,就一百萬元支票部分,原告先扣除三十萬元作為報酬,再依九十年六月六日協議書之內容,扣除五十萬元作為被告辛○○○同意給付之違約金,其餘二十萬元則交付予被告辛○○○。另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部分,原告依約定向連安助等請求付款,其中三十九萬元(即百分之三十)作為原告之報酬,六十三萬元則返還予被告辛○○○,至於二十八萬元部分,因被告辛○○○積欠訴外人許慧珍、王志方借款二百萬元,訴外人許慧珍、王志方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委託原告收取,嗣經原告與被告辛○○○協調解決,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乃簽訂和解書,借款債權協議以一百三十萬元和解,並將二十八萬元部分作為償第一期金額,其餘一百零二萬元則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償還一萬元,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償還二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九十年六月六日協議書影本、委任帳務處理契約影本、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和解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一至六八之一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收回連安助、丙○○應清償之金錢,被告辛○○○自無須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等語。經查,被告辛○○○與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達成協議,固承諾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予原告,惟其等係約定:「....連安助或丙○○錢未收回時,乙方(指原告)不得以任何名義向甲方崔(註:為『催』字之誤)收該伍拾萬違約金....」,此參諸卷附協議書影本一件即明(本院卷第六一頁),原告既與被告辛○○○約定:原告於訴外人連安助或丙○○錢「未」收回時,「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告辛○○○請求給付違約金,依邏輯法則及兩造之真意,原告「得」向被告辛○○○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條件,係訴外人連安助「及」丙○○已清償債務。被告既未證明訴外人連安助、丙○○俱已清償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辛○○○請求給付五十萬元之違約金,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再者,原告向證人乙○○請求清償債務時,因乙○○認其係向訴外人 蔡麗冬 借貸金錢,被告並非為債權人,原告復無法承諾於證人乙○○清償債務後,須將抵押權予以塗銷,證人乙○○乃拒絕與原告協議還款事宜,並委由律師與原告協議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復有其提出之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足見被告辛○○○係因證人乙○○自動與其釐清債權債務關係,而非被告辛○○○於委任原告處理該債權之收回事宜,在未通知原告之情形,而與證人乙○○成立和解,自無違約之情事。被告在未違反約定之情形下,復與原告成立和解,承諾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實與常情悖違,自有啟人疑竇之處。
㈢被告辯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原告公司約有五、六人到台北縣○里鄉
○○路○段二0一之二號被告庚○○工作的地點,未經過同意擅自闖入,並大吼大叫表示要找被告辛○○○,經在場人陳明被告辛○○○不在,原告公司人員乃不願離開,最後原告公司人員見被告辛○○○確實不在,即表明隔日下午會前來。翌日十二月三日下午,被告辛○○○出面在台北縣八里鄉上開地點與原告公司人員見面,被告辛○○○表不目前無力償還債務,並要求原告公司人員通知負責人林明泉出面與被告辛○○○結算託收之債權,可以用被告辛○○○託收的債權來抵債務,然而,原告公司人員不同意,堅持被告必須簽下系爭和解書,如果不簽,原告公司人員絕不離開。原告公司人員隨即出言恐嚇被告,如果被告不簽系爭和解書,原告會每天派人來搗亂,讓被告不得安寧,原告公司多人在場叫囂、態度惡劣,致使被告心生恐懼,為了被告及在場親友的安危,不得已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被迫簽下系爭和解書及一紙面額一百零二萬元的本票等語,業經證人己○○、壬○○證稱:「(問:辛○○○在外面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清楚?)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先有一個人進來說他是快遞送貨問說連太太在不在,我問是哪位連太太,他說是辛○○○,那個人出去之後就有三、四個人一起進來,進來之後一直要找辛○○○,叫他出來處理,當晚庚○○是否在場我們不清楚,我們夫妻跟他們說辛○○○不在這裡,他們叫我們去叫我母親出來,不然他們就每天在這裡坐,他們就在我們工廠內外走動,他們還大聲叫我母親出來處理,當天晚上他們在的時候我沒有跟我母親聯絡,後來他們四處看看確定我母親不在工廠裡面,他們要走之前還跟我說要我叫我母親一定要我母親出來處理不然他們每天會來我們工廠坐,他們走了之後我們就打電話給我母親,叫我母親要跟他們處理,不然他們還會來工廠,後來我母親聯絡好了,就跟我說他們隔天中午會來工廠,隔天中午大約五個人來我們工廠,他們來的時候有帶公事包,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我母親要我不要牽扯到裡面由我母親跟那五個人一起談,....」、「(問:你在場時,對方對你母親態度如何?)很不好,他們說話的時候就很大聲,還罵三字經「幹你娘」還說大家試試看,沒有看到他們摔東西,但是他們有對著我母親罵。」、「(問:第二天有無問你母親談的結果?)有,我母親說有簽一張一○三萬元本票,怕他們還會到工廠鬧。」、「(問:你母親事後有無跟你談到這個過程他很害怕?)有,因為我母親有高血壓症狀,我母親跟他們談的時候他的臉都是漲紅的,我母親有跟我說他在場的時候會害怕說不出話來,我想說他可能是緊張有高血壓的關係。」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0頁)。證人己○○係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辛○○○協調債務清償事宜時在場見聞之人,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其證言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而又無證據證明其證言為虛偽之情況下,即令其與被告辛○○○、庚○○有母子與兄弟之親屬關係,亦難據此遽認其證言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公司之人員既於洽談和解之時,粗聲粗語、口出穢言,並言稱「大家試試看」,足使被告心生畏懼。再由前述原告未經特別授權及得被告辛○○○之同意,而與債務人連安助等三人和解,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兼以被告辛○○○在未違約之情形下,卻與原告成立和解等情事觀之,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被告辛○○○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均係受原告脅迫所為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採信。㈣我國民法對於法人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自得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此觀之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自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誠如前述,被告確係因受原告公司之人員所為恐嚇行為之脅迫,不得不虛與委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與原告公司人員協議給付一百零二萬元,惟揆諸前揭規定,該意思表示並不因之而當然無效,被告未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距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但其廢止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暨判例見解,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和解債務,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元及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七、被告既獲勝訴判決,被告辛○○○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抵銷之抗辯,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