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54號原告甲○○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被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主任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1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向被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其所有嘉義縣太保市○○段723地號土地,經該所派員測量結果該筆土地部分位於麻太公路上,因原告不服測量成果,被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為求慎重,再派員擴大檢測,發現該路段自嘉太段742地號往西側,道路有漸偏北情形,造成圖地不符,該所分別於93年10月l9日及93年10月28日召開協調會及現場履勘,會勘時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工程處所提供該道路施工設計圖所繪測之實地原舊有房屋位置比對,實地道路位置與現況該舊有房屋亦不相吻合。該所於93年12月28日嘉上地二字第093007898號函建請被告嘉義縣政府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嗣經被告嘉義縣政府於94年2月4日召開「太保市○○段723地號土地界址及麻太公路闢建疑義補償協調會」,會議決議如下:「㈠依道路使用現況,辦理逕為分割。㈡北側道路已使用部份,由嘉義縣政府交通局籌措財源約新台幣200萬元補辦徵收。㈢南側道路尚未使用部份,由嘉義縣政府交通局洽太保市公所依行政程序辦理廢道。㈣廢道部份,請嘉義縣政府交通局邀請縣府地政局、國有財產局、太保市公所等相關單位實勘後研議具體可行辦法簽辦。」原告不服該會議決議,於94年3月8日向被告嘉義縣政府陳情撤銷開會決議,被告嘉義縣政府以94年3月14日府地價測字第0940035565號函略以:「㈠...㈡查會議之決議係本府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本案處理方式之結果,台端所陳,恕難辦理。㈢另本項徵收業務係依徵收程序辦理,台端若於過程中有異議,請適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等情,有土地複丈申請書、會勘紀錄、被告嘉義縣政府94年2月4日召開「太保市○○段○○○號土地界址及麻太公路闢建疑義補償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及前揭函文等附於本院卷可稽,然查前揭會議決議,係為解決實地道路位置與地籍圖不一致所為之建議方案;況且土地之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亦即土地徵收程序,須由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至第18條規定擬具徵收方案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之,被告嘉義縣政府非屬辦理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足見被告嘉義縣政府前揭會議決議,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揭會議決議既非行政處分,且係被告嘉義縣政府所為,業如前述,原告以被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