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08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勞訴字第09400385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於94年12月20日由代理縣長變更為乙○○,被告以新任代表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本案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 良氏翠 (LUONGTHITHUY,護照號碼:M00000000),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順興釣蝦場內KTV包廂從事坐檯等工作,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19時15分許查獲,並以94年5月17日投投警外字第0940008651號函移由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乃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5月31日府勞動字第0941501569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順興釣蝦場係 林坤興 所經營,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4年3月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足證,然訴願決定認該釣蝦場為原告所經營,顯與事實不符,是縱使該釣蝦場有容留逃逸外勞從事坐檯工作,亦與原告無關。㈡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該「容留」之意,無非係指提供工作場所之行為。經查本件係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4年4月27日19時15分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3樓查獲外籍勞工良氏翠(LUONGTHITHUY),並非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之順興釣蝦場查獲,而上開查獲地點係由 廖昌輝 所居住,有廖昌輝國民身分證一張在卷可稽,原告則係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37號之5,是以該查獲地點亦非原告所提供,且該外籍勞工良氏翠均係由前往釣蝦場之客人自行帶去,平日原告又不在該釣蝦場內,良氏翠(LUONGTHITHUY)前往釣蝦場原告亦均不知,足認原告並無容留該外勞良氏翠(LUONGTHITHUY)之行為,更無從提供被查獲地點與該逃逸外勞坐檯之可能云云,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良氏翠(LUONGTHITHUY)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順興釣蝦場內KTV包廂從事坐檯等工作,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4年4月27日19時15分循線查獲,有原告、外國人良氏翠(LUONGTHITHUY)之調查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照片- 英英 (即良氏翠)有原告簽名於上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㈡原告雖為前揭之主張,惟稽之原告與該外籍勞工良氏翠(LUONGTHITHUY)之調查筆錄,原告於調查筆錄坦稱:「(順興釣蝦場與 艾妮 護膚中心是何人經營?)順興釣蝦場我是幕後老闆,艾妮護膚中心是我朋友叫廖昌輝所經營。」「(順興釣蝦場有幾間KTV包廂?...)目前有四間KTV包廂。」「(警方所查獲之二名越南女子綽號「 貞貞 」與「英英」是否到你所經營之KTV坐檯?...)有的。...」及外國人良氏翠(LUO
NGTHITHUY)於調查筆錄亦稱「(是何人介紹妳到順興釣蝦場上班?)是我看報紙夾報後打電話去問,然後老闆『 小白 』就說可以上班,老闆『小白』就接我到中山國寶那裡休息等看看可不可以上班。」「(你是否認識甲○○『綽號小白』(經警方提示相片指認)?...)就是老闆『小白』沒錯。」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據上,原告已自承是順興釣蝦場之幕後老闆,對順興釣蝦場之設備、經營狀況及良氏翠(LUONGTHITHUY)之上班情形亦熟稔甚詳,對順興釣蝦場及其內之KTV包廂,屬有權管控之人,良氏翠(LUO
NGTHITHUY)亦稱原告為老闆。是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勞良氏翠(LUONGTHITHUY)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順興釣蝦場內KTV包廂從事坐檯等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告前開所陳,無非飾卸之詞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留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有案。該函釋係主管機關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適用疑義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該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六、原告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勞良氏翠(LUONGTHITHUY,護照號碼:M00000000),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順興釣蝦場內KTV包廂從事坐檯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94年4月27日19時15分查獲,遂於94年5月17日投投警外字第0940008651號函移由被告審查違章成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5月31日府勞動字第0941501569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等情,有原告及訴外人良氏翠(LUONGTHITHUY)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94年5月17日投投警外字第0940008651號函辦通知書、被告94年5月31日府勞動字第09415015691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雖主張順興釣蝦場係林坤興所經營,縱使該釣蝦場有容留逃逸外勞從事坐檯工作,亦與原告無關。又該外籍勞工係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3樓查獲,而上開地點係由廖昌輝所居住,原告則係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37號之5,是以該查獲地點亦非原告所提供,且該外籍勞工良氏翠均係由前往釣蝦場之客人自行帶去,平日原告又不在該釣蝦場內,足認原告並無容留該外勞良氏翠(LUONGTHITHUY)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警訊時稱:「(問:警方人員於4月27日19時15分持南投地方法院所開立之94年度聲搜字第128號搜索票到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順興釣蝦場當時你是否在場?)我在現場配合警方搜索,我主動配合到警局說明。」「(問:順興釣蝦場與艾妮護膚中心是何人經營?)順興釣蝦場我是幕後老闆,艾妮護膚中心是我朋友叫廖昌輝所經營。」「(問:順興釣蝦場共有幾間KTV包廂?經營方式?)目前有四間KTV包廂。...」「(問:警方所查獲之二名越南女子綽號『貞貞』與『英英』是否到你所經營之KTV坐檯?...)有的。...」等語(詳原處分卷第6頁、第8頁背面、第9頁);又訴外人即該外國籍勞工良氏翠(LU
ONGTHITHUY)亦稱:「(問:是何人介紹妳到順興釣蝦場上班?)是我看報紙夾報後打電話去問,然後老闆『小白』就說可以上班,老闆『小白』就接我到中山國寶那裡休息等看看可不可以上班。」「(你是否認識甲○○『綽號小白』(經警方提示相片指認)?...)就是老闆『小白』沒錯。」等語(詳原處分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核相符合,足見原告確有容留該外籍勞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順興釣蝦場內KTV包廂從事坐檯等工作無訛,且原告既自承係順興釣蝦場之幕後老闆,則其住所設於何處,尚與經營釣蝦場並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坐檯無關,是其主張順興釣蝦場係林坤興所經營,縱使該釣蝦場有容留逃逸外勞從事坐檯工作,亦與原告無關。又該外籍勞工係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3樓查獲,而上開地點係由廖昌輝所居住,原告則係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子腳37號之5,是以該查獲地點亦非原告所提供,且該外籍勞工良氏翠均係由前往釣蝦場之客人自行帶去,平日原告又不在該釣蝦場內,足認原告並無容留該外勞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其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容留越南籍逃逸外籍勞工良氏翠(LUONGTHITHUY,護照號碼:M00000000),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旁其所經營之順興釣蝦場內KTV包廂從事坐檯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第二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玫芳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