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本院審酌被告乙○○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
9月4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0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基隆光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李先生取得該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9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向甲○○謊稱抽中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獎金,惟須先繳交手續費,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9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及同年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後匯款36萬元至前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交給李先生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指述綦詳,復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且目前金融機構遇有貸款申請而要求提供薪資證明時,申請人僅需提供存摺影本,無須提供存摺正本及提款卡,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