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原告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代表人 程國琳 代理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五三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原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為被告向本院起訴,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並無編列獨立預算,是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內部單位,尚無獨立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具狀補正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為被告,即無不合。又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係在台北縣,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