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得之刑」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贅引同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及第12條)。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復以,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上開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亦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上減刑條例減刑而有不滿1日之時間或不滿1元之額數者,不算;另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2分之1,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第15項及第16項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拘役15日,此有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而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罪,惟因均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與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刑,不滿1日之時間不算。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符合原判決應適用法律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而經原判決定其易刑標準,參酌前開說明及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減刑後,仍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前已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15日,因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本院為減刑裁定時,應逕依上開說明、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據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台幣1,000元折│,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6.03.11│96.03.11││年月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及│1935、1936號│1935、1936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486號│96年度基簡字第4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4.25│96.04.25│├───┼──────┼──────────┼──────────┤││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486號│96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判決├──────┼──────────┼──────────┤││判決確定│96.05.28│96.05.28│││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減得之刑│,以新台幣1,000元折│,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397號│1397號│└──────────┴──────────┴──────────┘┌──────────┬──────────┐│編號│3│├──────────┼──────────┤│罪名│竊盜│├──────────┼──────────┤││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6.03.11││年月日││├──────────┼──────────┤│偵查機關│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及│1935、1936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4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4.25│├───┼──────┼──────────┤││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486號││判決├──────┼──────────┤││判決確定│96.05.28│││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減刑條例││├──────────┼──────────┤││拘役2日,如易科罰金││減得之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3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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