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3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在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規定甚詳。
二、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均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附帶說明
1、易科罰金次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者,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之規定揭諸甚明。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案件,本院判決時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3之案件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二者之折算標準不一,依上開注意事項之意旨,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定執行刑其次,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上開日期修正施行,本於同一法理,自亦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5年4月6日│95年4月6日│95年8月17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基隆地檢95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字第809號│字第809號│字第1639號│├──┬────┼─────────┼─────────┼─────────┤│最後│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3號│95年度訴字第453號│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日期│95年7月24日│95年7月24日│95年12月20日│││年.月.日││││├──┼────┼─────────┼─────────┼─────────┤│確定│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453號│95年度訴字第453號│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95年8月21日│95年8月21日│96年2月2日│││確定日期││││││年.月.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2項│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1.5月(如│有期徒刑4.5月(如││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易科罰金以銀元300││褫奪公權期間│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元即新臺幣900元折│元即新臺幣900元折│││日)│算1日)│算1日)│├───────┼─────────┼─────────┼─────────┤│備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5年度執字│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915號│第1915號│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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