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3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一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丁○○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一一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3日起至97年4月1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起按週年利率6.5178%固定計息。另被告戊○○於94年8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
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放日起按週年利率6.1137%固定計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被告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就第1筆借款,自95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443,624元迄未清償,就第2筆借款,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3,571,557元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及戊○○連帶給付443,62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丁○○及乙○○連帶給付3,571,55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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