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3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49號
原   告  吳聞笛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被   告  劉士德
受告知人   徐意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349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一如附表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F部分之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因買賣取得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487000分之22200持分及其上台北市○○
區○○○路○○○巷○○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總面
積為70.48平方公尺。被告則係台北市○○區○○○路○○○巷
○○號5樓之一建物(下稱5樓之1建物)之登記所有人。然於
原告委託設計師及建築師進行室內裝修過程中,發現原告所
有之建物部分遭被告佔用。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遭佔之部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提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竣工平面簡
圖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係於92年9月18日取得5樓之1建物所有權,被告係以5樓
之1建物現況向受告知訴訟人徐意雯購買,5樓之1建物自興
建完成已經轉手數次,被告無從知曉5樓之1建物有否侵占原
告所有不動產面積,且5樓之1建物面積與登記謄本相符,若
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所有房屋亦應會佔用5樓之1建物面積。
又兩造房屋於多年前屬同1人所有,嗣該所有權人將房屋分
割為兩戶個別出售,故兩造所有之房屋面積是否與謄本相符
?為何不符?均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應對其出售人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或對地政機關訴請賠償,本件責任歸屬應為被告前
手或前前手,而非被告。
㈡、民法第796條為第767條之特別規定,民法第796條已明白規
定越界建屋之處理方法,並規定鄰地所有人僅能針對越界建
築房屋之行為人請求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而房屋更應如此
解釋,應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非原受害人,被告亦
非行為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台北中山區地政事務所於10
3年6月11日測量時,並未至被告屋內測量,僅在原告屋內測
量,若F區已被被告房屋佔用,則自原告屋內即無法測量F區
真實面積。地政人員顯然係依登記謄本所示原告房屋室內總
面積70.48平方公尺,減去陽台面積6.92平方公尺,而得到
測量成果圖上F區所示面積4.55平方公尺,如此顯有錯誤。
蓋兩造房屋於多年前原屬同1人所有,嗣該所有權人將兩造
房屋隔間打掉當成1屋使用,又將1屋隔成2屋出售,故需地
政人員實際至屋內測量方能正確得知哪方佔用哪方之房屋面
積多少。
㈢、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件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為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之所
有人,被告為為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房
屋所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
有權狀、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主張被告5樓之1房屋占用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
F區部分之建物,被告應予返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房屋確有占用如附表所示F區部分之建物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8月14日
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見本院卷第81頁),依客觀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82頁),被告之房屋,確有占用如附表所示F區之部分,被
告空言抗辯原告未為舉證、地政機關未實際測量僅以面積扣
除云云,與前述複丈成果圖所示不符,無可採取。至被告所
抗辯其面積亦有短缺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見被告為相當之舉證,是其上抗辯,亦因未舉證而無可
採取。另被告所辯現狀交屋、同一屋主分割出售、其不可歸
責及原告應向其前手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部分,因本件原告係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且原告房屋所有權面積既有上
述短少並遭被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本房屋所有權之權能為
本件主張,即不受被告上項抗辯之拘束,應併敘明。
㈡、被告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抗辯亦不可採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為建物部分,所爭者係比鄰建物間圍牆
位置,與民法第796條針對土地增建建物所為之特別規定,
顯然不同,自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餘地,是被告上
項抗辯,亦無可採取。
四、綜合以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F部分之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測量費9,900元
合計1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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