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昭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乙○○明知甲○○(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牙保之不鏽鋼管一批約三公噸係屬贓物(新東興工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失竊),竟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區○○○路○號之倉庫,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之低價,經由甲○○向年籍不詳之羅姓友人買受,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與不知情之 潘榮宗 開車載運該批鋼管,運往雲林縣北港鎮扶朝二0七之十一號前,欲轉售予 劉淑華 夫妻所經營之安順不鏽鋼材料行時,為警當場查獲。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為右揭購買鋼管欲銷售予安順不鏽鋼材料行,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該批鋼管係經由其舅舅 黃聯進 之轉介(甲○○先向黃聯進介紹),始於案發日由甲○○帶至上開倉庫,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之價格買進,提貨載出,其不知出賣人係何人,亦不悉市價每公斤若干,惟甲○○稱該批鋼管有發票,係工廠不做後所留存之貨品,其確不悉該批鋼管係竊贓云云。首按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鋼管,係被害人新東興工業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連同貨車一併失竊之物,已據被害人新東興工業公司負責人丙○○在警訊及偵查中指陳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警卷足稽,是系爭鋼管確屬贓物無疑,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購買時是否有贓物之認識而已。經查被告既自承系爭鋼管係透過其舅舅黃聯進之轉介,經由甲○○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之價格買進,並欲以每公斤約三十二元左右之價格售予安順不鏽鋼材料行,且證人甲○○亦證稱係伊介紹被告(透過被告之舅舅黃聯進)向年籍不詳之朋友購買,以每公斤二十五元成交,足認被告確有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人購買系爭鋼管之事實。次就證人劉淑華在偵查中證稱:乙○○要賣伊一公斤三十元,伊認為太便宜,就向上游公司查證,認不鏽鋼一公斤行情約五、六十元,目前市價約每公斤六十元,伊直覺價錢有異,才電話向三家上游公司查詢,又乙○○係伊以前客戶,伊認識他等語;及證人黃聯進在偵查中證稱:乙○○當時有在做鐵工、搭鐵厝、鐵窗等語,暨被告在原審亦自承其從事鐵材業已有十幾年各情觀之,不惟已足認被告並非從未買賣過不鏽鋼,而對鋼管之市價一無所知之人,且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曾先至安順不鏽鋼材料行購買一段鋼管,同時拿出一張貨單問老闆娘劉淑華之夫有無興趣購買,並表示將以每公斤三十元左右之價格出售等情,既復據被告及證人劉淑華在警訊中所一致供陳,益足認被告對於不鏽鋼管之市價行情,當有相當暸解。雖被告嗣辯稱其以前向劉淑華買鋼管係以支計算,並不知系爭鋼管以斤計算之正常市價係若干云云,然衡情苟被告所言為真,其既已知每支鋼管之市價,又豈有不會將每支鋼管市價換算成每公斤之市價,以估得系爭鋼管每公斤約略之市價,是被告在買受系爭不鏽鋼管前,既已事先前往安順不鏽鋼材料行詢問價格及購買意願,顯然其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即已確切知悉系爭不鏽鋼管之價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乃竟仍於同年月十三日,經由甲○○介紹,不經由正常管道進貨,而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向不熟識之人購買之,其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已甚明顯。況系爭鋼管查獲時外表仍有被害人新東興工業公司之包裝帶及標籤,亦經證人丙○○在警訊時所陳明,並有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佐,顯見系爭鋼管之來源極易辨識,則對已從事鐵材業十幾年之被告而言,其不起半點疑心,亦未有任何徵信查詢動作,空言因信賴舅舅黃聯進之介紹,及自認係倒店貨並有發票云云,益足徵其於購買之初確已知系爭鋼管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所辯無贓物之認識云者,要屬畏罪避就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經由甲○○向年籍不詳之羅姓友人故買贓物,乃原判決竟認係向丁○○故買贓物,其事實之認定已有錯誤,且原判決未明確認定贓物之數量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指摘原審對其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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