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鍾阿香
被 告 陳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日於台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庭院公然侮辱原告,有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可證,並經
提出告訴。被告所為對原告精神名譽創傷甚鉅,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為專科畢業,104年度所得為0元,尚有負債,無不動
產。被告願賠償原告及另案原告 楊富雄 共25000元。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
文件為憑;又被告因本件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德源犯公然侮辱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本件公然侮辱致名譽受有損害為真
實。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願賠償原告與另案原告楊富雄25000元,
被告侵害行為並經刑事判決確認,勘認被告對系爭公然侮
辱之發生存在故意,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自屬有理。
(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
被告故意公然侮辱之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
103年度年所得收入狀況,名下多筆營利投資、不動產;
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103年度年無所得,名下無不
動產,此為兩造於105年4月13日庭上自承及原告提出國稅
局資料清單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300000元,實屬
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方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