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原告 林怡伶
林國瑋 被告 陳昱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11年度簡字第3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原告林國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50號被告陳昱炫被訴毀棄損壞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判決,然原告於111年6月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則上開毀棄損壞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林國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