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庭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怡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王俊生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18歲,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35號被告鄭怡庭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庭於民國110年3月1日2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駛往開元陸橋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前鋒路口,而欲左轉前鋒路時,本應注意該處設有機車待轉區,應依指示2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如欲變換行向,亦應以方向燈示警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亦未以方向燈示警及禮讓直行車,逕自左偏,適同向左側後方有王俊生(所涉過失駕駛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直行至此,見狀閃避不及,致自後追撞鄭怡庭之機車,王俊生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怡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共36張附卷可參;且本件經送車禍鑑定,認「鄭怡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前開違規駕駛行為,本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何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