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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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合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合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合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王合同為告訴人 王天惠 之子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告訴人自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二人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仍依上開刑法規定論科,且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數下,導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眉擦傷、雙手腕挫傷疼痛之傷害,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及執行情形,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子,本應
孝敬父親,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暴成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搶奪、強盜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小孩,無業,領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補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中度),患有精神疾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屬尋常物品,宣告沒收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95號被告王合同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合同前因搶奪、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復因傷害案件,為法院各判處罪刑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合同猶不知悛悔。緣王合同係王天惠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合同於111年3月6日19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住處內,因故與王天惠口角,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王天惠置於床邊之木棍(下稱本件木棍),接續毆打王天惠之頭部及雙手,致其受有右上眉擦傷、雙手腕挫傷疼痛之傷害。
三、嗣王天惠至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四、案經王天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合同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王天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暨蒐證照片各1份
二、論罪與沒收:㈠按家暴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等不
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合同係告訴人王天惠之子,屬家暴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其上開犯行,雖係對告訴人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故依刑法規定論處即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應依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毆打告訴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木棍並未扣案,卷查亦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娟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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